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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公务员法律常识知识之经济法(8)

发布:2009-07-04    来源:浙江公务员考试网 字号: | | 我要提问我要提问
浙江公务员法律常识知识之经济法(8
 
第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四,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⑤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在试用期内的;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3)劳动基准法
  
休息休假。
  
第一,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二,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四,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五,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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